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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谷氨酰胺粉等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1 18:58:0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29次

      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6票货物,申报品名为谷氨酰胺粉等,申报总价共计110850美元。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6票货物实际总价共计203922.19美元,申报货物价格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5671.82元。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境货物实际价格单证、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境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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