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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燕麦价格申报不实低报价格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鄞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4 16:25:4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26次

      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燕麦共计20票。申报燕麦等商品20项,共计8258820千克,申报税则号列1004900000,申报CIF总价共计2974086.88澳大利亚元。经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瞒报运保费等方式,将燕麦的成交价格改低、并将原为DCT的成交方式更改为C&F或CIF,制作虚假合同、发票提交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计核,上述20票报关单涉及燕麦共计8258820千克,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7427327.46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41907.86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687865.14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税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真实合同发票等资料、付款凭证、销售发票、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刑事阶段其他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以低报成交价格以及瞒报运保费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销售完毕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2687865.1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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