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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硫酸氢钠价格申报不实偷逃税款违反海关海关监管规定鄞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4 16:22:1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31次

      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硫酸氢钠22票,申报品名为100%硫酸氢钠或管道疏通剂,申报商品编码2833190000,申报数量共计1160000千克,申报CIF总价358720美元。经查,当事人在与美国外商合作开展管道疏通剂贸易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原材料硫酸氢钠,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单证,并交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

      经计核,本案走私货物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 3825111.99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302997.29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380876.02元。

      以上事实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税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真实合同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刑事阶段案卷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货物已由当事人销售完毕,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380876.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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