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情况如下:第1项货物干香菇,数量1440千克,单价16.3美元,总价23472美元;第2项货物干香菇,数量2240千克,单价16.3美元,总价36512美元;第3项货物干黑木耳,数量3000千克,单价16美元,总价48000美元;第4项货物干猴头菇,数量665千克,单价12.9美元,总价8578.5美元;该票货物申报毛重为7832千克,申报净重为7345千克。
经马尾海关查验,该票货物实际毛重7540千克,实际净重6615千克,与申报不符。其中第1项商品“干香菇”实际数量为1360千克,第2项商品“干香菇”实际数量为1960千克,第3项货物“干黑木耳”实际数量为2700千克,第4项货物“干猴头菇”实际数量为595千克。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清单、合同、发票、查验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公司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综上,1.当事人出口货物重量(毛重)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