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7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商品,第一项货物“护栏”申报价格48978美元,商品编号7308900000(出口退税13%、无监管条件)。经查,实际货物应分别申报商品编号:“护栏”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910000(出口退税0、无监管条件),货值43123.2美元;“端头”归入商品编号7326909000(出口退税13%、无监管条件),货值3630.19美元;“螺丝”应归入商品编号7318159001(出口退税13%、无监管条件),货值2079.8美元。另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5月23日曾出口一票护栏,申报商品编号7308900000,实际货物中有2100片、共计63488.04美元商品亦应当归入商品编号7216910000项下。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8.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