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12月28日,当事人所经营的保税仓库出库一批保税货物。其中第48项商品陶制电极申报数量6个,申报税号6909120000(关税税率8%),申报单价1290000日元,申报总价7740000日元。经查,由于当事人经办员工的疏忽,在制作单据时误将实际单价12900000日元错误地填写为1290000日元,将实际货物总价77400000日元错误地填写为7740000日元,导致漏缴税款共计854336.6元人民币。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认错认罚,主动提交补税申请并于2023年5月12日将上述漏缴税款全部补缴。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核查记录、相关商品合同发票、补税税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在货物进口时价格申报错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