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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甲醛颗粒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集同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06 17:45:4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9月9日、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分别向海关申报进口3批次POM聚甲醛颗粒申报商品编码均为3907101090,申报数量合计60000公斤,申报总价合计95114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应为3907101010。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72202.89元。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复印件、稽查报告、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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