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0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方形小推车,数量10台。
上述货物系当事人购买,并出口到其在越南的蜡烛工厂,购买总价与实际销售价格不同。由于当事人操作员在制作报关单据时疏忽大意,连同箱单、发票、合同等整套报关随附单据的总价制作错误;根据当事人传递的错误单据向海关申报,从而造成了报关单该项价格申报错误。货物出口后,当事人会计人员在收汇时,自查发现了该错误。由于当事人已按购买该票货物增值税,遂于2023年3月29日向税务部门书面说明,并于次月11日重新补缴了相应退税。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主动报明上述申报不实情况。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交款通知书、案件线索移交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可能多退税款数额计核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查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与国内采购合同、增值税进项发票、对外销售合同、收汇证明,出口退税备案表、应追回已退税款明细表、出口货物已补税证明、申请补税情况说明,向海关申请主动披露的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可能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但当事人有向海关主动报明并及时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之情节,且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三条、第八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