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桦木创光材,数量75500千克,最终目的国为越南。经海关审单发现,申报时提供的出口许可证上出口货物的进口国为日本,与申报的最终目的国不符,遂转我分局处置。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桦木刨光材同时向日本和越南出口。出口相关货物前,需通过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申请办理出口许可证。因该公司的操作员疏忽大意,在为此票应出口到越南的桦木刨光材申请许可证时,上传了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合同及产销国为越南的加工贸易手册,却误将出口货物的进口国填写为日本。之后,当事人使用该许可证用于申报出口,而未发现出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国与实际目的国不一致,后被海关查获。
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重新申办了出口货物进口国为越南的出口许可证(编号23-AB-812822),并于2023年12月27日重新向海关申报,将涉案货物出口。并且,两当事人公司在海关调查期间签署了《认错认罚承诺书》。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海关交款通知书、案件线索移交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桦木原木报关单,税款计核证明书,相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
况说明,申领出口许可证过程截图、当事人与国外客户及新时达公司的往来聊天记录,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公司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的违规行为。鉴于两当事人公司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当事人公司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
2、科处公司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致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