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 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包装袋等货物 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 项一货物包装袋1869千克、项二货物置物架968千克、项三 货物塑料杯727千克、项四货物五金配件1923千克、项五货 物手机钢化膜9273千克、项六货物浴室防滑地垫795千克、 项七货物石膏板7945千克实际均未到货,总价值 128062.18美元。当事人出口半壳虾夷扇贝1260千克、南瓜 饼2330千克、豆沙包1960千克、川香鸡柳1350千克、鸡排 1615千克、酥脆油条2450千克、核桃包2130千克、叉烧包 1950千克、玉米粒2235千克、灌汤三鲜水饺650千克、蛋饺 1890千克未向海关申报,总货值人民币235180元,半壳虾 夷扇贝、南瓜饼、豆沙包、川香鸡柳、豆沙包、川香鸡 柳、鸡排、酥脆油条、核桃包、叉烧包、灌汤三鲜水饺、 蛋饺出口需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南瓜饼、玉米粒出口需 报动植物产品检疫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查问 笔录、企业陈述报告、相关单证、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委托 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