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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走私成品油之运输船舶工作人员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01-27 18:34:00  浏览:1390次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老板陈某(另案处理)雇佣嫌疑人张某为轮机长、华某为船长、魏某为大副、吴某及高某为水手,多次驾驶某船只至某海域接驳境外成品油并绕关运输至长江口海域卸油,其中魏某负责拉油管,吴某负责管理船舱及打杂做饭,高某负责统计成品油数量。2019年3月底,张某等人在运油返航途中被办案机关查获。

     

    、海上成品油走私形式及特征:

    成品油,由于其特定的贸易管制政策,导致通过非设关地进行海上成品油走私成为成品油走私案中常见形式,在此类走私案中,出资者购买成品油并利用自有改装的三无船舶或租赁的船舶,雇佣船长、船员等人员前往公海接驳成品油,而后将成品油运至特定的码头卸货,因此,这类型的案件往往具有链条较长、涉案人数众多、人员分工明确等特征,其涉及的人员一般分为境外采购及销售、雇佣船只、船员、海上运输、提供卸油码头、负责国内运输、记账、称重、看路忘风、提供储存便利等。本文主要探讨海上运输船舶工作人员责任认定,走私成品油之海上运输路径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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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海关律师点评:

    (一)海上船舶运输工作人员刑事责任认定

    关于认定海上运输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该条对应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海关法》、《刑法》的规定,成品油作为一种涉税物品,如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成品油的以走私行为论处,走私成品油的偸逃税款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起刑点,即构成走私犯罪。

    (二)是否所有的船舶运输工作人员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第二点的阐述,在成品油走私案件中,船舶运输工作人员一般都有不同的分工,例如船长、大副、水手及负责生活的打杂人员等,那这些人员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如何进行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运输人员不但应根据不同的地位和分工区分不同的责任,还应慎重追究一般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对于那些在船舶上受雇佣帮助做做饭等打杂工作的人员,不能不加以区分的“一网打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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