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天然橡胶内销及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商机电函[2005]3号)
发布时间/2005-06-27 06:00:00 浏览/3440次 打印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天然
橡胶内销及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机电函[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加工贸易审批业务管理,配合实施有关新的管理政策,促进我国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就有关加工贸易审批业务通知如下:
一、关于天然橡胶内销审批
凡企业申请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内销业务,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机电函〔2004〕1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按照天然橡胶一般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申请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操作规程(暂行)》(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6号,以下简称《规程》)规定,通过电子管理系统报商务部,在提交的《天然橡胶自动进口申报单》备注栏处打印“加工贸易内销”;发证机构接到商务部电子确认后为企业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在其备注栏打印“加工贸易内销”。
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凭企业提交的天然橡胶《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内销申请直接批复,不再报商务部审批。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规程》第十条规定及《通知》第二条第六款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进口原糖的食糖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单耗标准审批,不再报商务部核批。
三、商务部已按新的海关税则目录,审定了《2005年加工贸易省级进出口商品审批目录》(见附件),待对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修改完善后,各审批机关通过审批系统下载更新程序。各级审批机关严格按照本目录进行业务审批,省级审批机关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省级以下审批机关不得越权审批。
四、加工贸易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且需内销的,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4年第111号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4号令)程序报商务部办理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中“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原产地国(地区)”与“出口国家(地区)”均为中国,“报关口岸”为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主管海关,“商品用途”须明确为加工贸易内销。
以上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2005年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省级审批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