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署法发〔2002〕112号]
发布时间/2002-05-14 14:20:05   浏览/3220次   打印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署法发〔2002〕112号

                          注:此文件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决定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提高海关执法透明度,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执法监督,总署政策法规司制定了《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海关单位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要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接受社会监督。总署将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14日

 

附件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为适应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提高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统一性,加强执法监督,各海关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采用触摸屏、公告栏、宣传橱窗或免费散发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以下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
    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请抽象审查的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海关总署、各海关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规章不属抽象审查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
    (一)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
    1.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有权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资格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是被申请人。
    (四)复议机关的确定
    1.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三、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复议申请人的权利
    1.申请复议权
    2.委托权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3.查阅权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申请回避权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5.撤回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7.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复议申请人的义务
    1.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应自觉遵守复议纪律,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安排。
    2.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是海关内部审理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机构。
    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政策法规司;直属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法规处(法规室)。
    (二)复议机构的职责权限
    1.受理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审查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抽象审查申请。
    5.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项。
    7.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行政复议中的重要时限规定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时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1.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纳税争议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海关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1]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七、咨询、投诉渠道     (一)接受咨询的部门及信箱;
    (二)投诉电话及投诉信箱;
    (三)咨询、投诉信箱的邮政地址及邮编。
    八、复议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三)海关外勤工作纪律(9不准);
    (四)海关廉政规定(8条);
    (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


[1]20035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正式实施,有关海关行政赔偿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