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0号 关于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中韩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线运行事宜
发布时间/2017-02-04 15:1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388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17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7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17年2月8日
【法律类别】中国-韩国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0号

   为进一步促进《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自2017年28日起“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中韩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将上线运行,实时传输该协定项下中韩两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电子信息。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进口《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总署201651号公告有关规定在“无原产地声明模式”下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进口报关单”)。

  二、自2017年28日(含当日,以下同)起,进口人申报进口《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时:

  (一)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且与进口人申报内容一致,海关不再要求进口人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原产地证书正本。

  (二)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但与进口人申报内容不一致,进口报关单将做退单处理。

  (三)2017年510日前,如果海关未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仍可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申报适用协定税率。

  (四)自2017年511日起,如果海关未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可以申请办理有关货物的担保放行手续。

  三、对于集装箱运输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能够提交证明相关货物的集装箱箱号、封志号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海关将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