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42号(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5-31 00:00:00   来源:商务部官网   浏览/2255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公告2018年第42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5月31日
实施日期:
 2018年06月08日
法律类别:
 中国-印度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文字号】公告2018年第42号
【发布日期】2018年05月31日 【实施日期】2018年06月08日
【法律类别】反倾销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6月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2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间苯氧基苯甲醛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2月7日,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8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存在倾销,国内间苯氧基苯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存在倾销,国内间苯氧基苯甲醛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6月8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苯氧基苯甲醛。

  英文名称:Meta PhenoxyBenzaldehyde、M-Phenoxy Benzaldehyde、3- Phenoxy Benzaldehyde等,简称MPB或MPBD。

分子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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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结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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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间苯氧基苯甲醛是一种重要的农药化工中间体,外观通常为淡黄色或无色透明液体,不溶于水,溶于醇、苯、甲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功夫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氯氰菊酯、高效氯氰菊酯、氰戊菊酯、甲氰菊酯等拟除虫菊酯类原料药,进而用于制造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等农药制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2499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 BHARAT RASAYANLIMITED              56.4%

   2. 赫曼尼工业有限公司               36.4%

  (HEMANI INDUSTRIES LIMITED)

3.古吉拉特杀虫剂有限公司              52.0%

  (GujaratInsecticides Limited)       

  4.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56.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6月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间苯氧基苯甲醛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印度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6月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商务部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