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18-11-23 00:00:00   浏览/6438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18年11月23日 
【法律类别】检疫监督 【效力层级】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者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三)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第九条  海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海关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隶属海关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海关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海关总署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当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者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海关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海关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当随附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者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及产地供货证明;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海关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者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应当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海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