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自动进口许可签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机电办机进[2015]47号)
发布时间/2015-07-14 18:00:00   来源:商务部网站   浏览/160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发文字号:
 机电办机进[2015]47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
 2015年07月14日
法律类别:
 航空器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各地方、各部门机电办:

  为加强对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进口监管,现将进一步做好无人机自动进口许可签发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与无人机有关的商品编码调整情况

  自2015年7月1日起,海关对部分航空器商品编码做出调整:

  (一)原8802110000:空载重量≤2吨的直升机,拆分为两个编码:(1)8802110010: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无人驾驶直升机(两用物项和出口管制的);(2)8802110090:其他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直升机。

  (二)原8802200010: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拆分为两个编码:(1)880220001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2)8802200019:其他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调整后,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无人机包括:

  1、8802110010: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无人驾驶直升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

  2、880220001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3、8802200019:其他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二、加强无人机进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机电办应高度重视无人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认真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资料,重点核实如下内容:

  1、申请报告应说明进口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进口无人机的用途;

  2、进口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3、申请进口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应与外贸合同一致;

  4、进口无人机用于销售的,需提供内贸合同,及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销售给个人的,需提供购买者身份证明信息、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

  以上书面资料经核实无误后,方可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书面资料应单独存档备查。

  特此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201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