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报关验放办法
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18241号令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包括进口货物之复运出口者。
第3条 出口货物之申报,由货物输出人完成订舱手续并备齐报关单证,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向海关办理。
第4条 依本办法应办理之事项、应提出之报单及其他有关文件,采与海关计算机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第5条 出口货物之报关手续,得委托报关业者办理; 其向海关递送之报单,应经专责报关人员审核签证。
第6条 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货物进仓证明及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其属仅一箱或种类单一且包装划一、散装或裸装之货物,得免附装箱单; 其属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或径运船(机)边装运者,得免附货物进仓证明。
出口报单申报事项,同时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应由海关查明有关文件与实际情形认定之,如无法认定,以中文为准。
第7条 货物出口报单应按海关规定份数一次复写或复印。 申请冲退原料税之货物出口报单,应填报冲退原料税代码并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 但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规定采电子方式申请冲退税之出口报单,得免附之。
第8条 货物出口报单所检附之装箱单应详细列载货物规格及包装之每件毛重、净重、数量等。
第9条 同一出口报单如有数种不同货品,应每种分别列报; 其属免除签发许可证货品,与应办输出许可证货品,得以同一份报单申报。
每份出口报单,不得将数张装货单或托运单合并申报,空运并装出口货物得以数份出口报单共附同一托运单。
第10条 出口货物之价格,以输出许可证所列之离岸价格折算申报,免除输出许可证者,以输出口岸之实际价值申报。
前项以实际价值申报者,应于报关时检附发票或其他价值证明文件。
第11条(删除)
第12条 出口货物之货品分类号列,应依据中华民国输出入货品分类表据实申报。
货物输出人应配合海关查核需要,提供有关型录、说明书或图样。
第13条 自国外输入货物,依关税法规定复运出口须申请冲退或免纳进口关税者,其复出口报单应填明原进口报单号码,以供海关查核。
第14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之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商标(牌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同时应叙明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以作复运进口时查核之依据。
第15条 运往国外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电视人员携带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展览物品、艺术品、盛装货物用之容器、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政府机关寄往国外之电影片与录像带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类似物品,拟原货复运进口者,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商标(牌名)、规格及数量等, 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仍将原货复运进口。
第16条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一般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填送出口报单,报单应注明该旅客出境日期,护照号码、出境证件字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其他有关身分证明文件,并检附文件影本。
一、报运不随身行李出口。
二、携带自用行李以外之货物出口。 但非属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所编订限制输出货品及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汇总表之货品,其离岸价格未逾美币二万元,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进(出)口船舶、飞机就地采购之专用物料,输出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海关审核,其品类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机)边验放:
一、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之申请书。 但已于出口报单其他申报事项栏报明系船(机)专用物料并经该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签章者,免附申请书。
二、出口报单及其他出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前项船舶、飞机就地采购之专用燃料(油),应由输出人依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但飞机专用燃料(油),得由输出人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方式办理出口通关。
第一项专用物料,如其品类量值合理、不涉冲退税及输出规定,且其整批之离岸价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其输出人得检具发票及物品清单向海关申请签发准单,经核准后,由海关于船(机)边查核无讹后装运,免再检附出口报单。
符合前项之船舶专用物料,其整批离岸价格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经海关审查发票及物品清单无讹者,得免予船边查核径行装船; 必要时,海关得派员上船查核。
第18条 有关出口货物之查(抽、免、复)验及取样,依照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规定办理。
第19条(删除)
第20条 运输业者应于收到海关放行通知(讯息)或经海关盖印放行之装货单或托运单后,始得办理出口货物装船(机)手续。
前项出口货物应于海关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装船(机)出口; 逾期者,由货物输出人办理退关手续。
第21条 货物输出人向海关申请签发出口报单副本各联时,应检附出口报单复本。 但依法免向海关递送书面报单正本或经海关公告免检附者,不在此限。
海关签发出口报单副本各联之期限,依下列规定:
一、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前申请者,海关应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内签发之。
二、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后申请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签发之。
三、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前申请者,海关应于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签发之。
四、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后申请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日内签发之。
第22条(删除)
第23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物输出人于申请提回时,应先经海关核准。
第24条 出口货物如有私运、虚报或其他违法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