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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进口塑料托盘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0 20:4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24次

    2019年6月27日,当事人向芜湖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塑料托盘(旧),申报的税则号列3923900000,数量440个,重量4092千克。7月5日,芜湖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污损较为严重且有残留物,初步判断该商品为固体废物。2019年8月1日,当事人再次向芜湖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塑料托盘(旧),申报相同税号和单价,数量360个,重量3348千克,芜湖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外观性状与前一票相同,疑似固体废物。芜湖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上述两票货物进行了现场鉴定。经鉴定,实际货物属于废塑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本案中,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缴纳保证金。2019年10月14日,我关责令当事人退运涉案进口废物,10月24日,当事人将以上废物全数退运出境。

     上 行 为 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 证 :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查问笔录,当事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查问笔录,情况说明。

    (三)查验记录:海关查验记录。

    (四)鉴定报告: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

    当事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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