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乙烯清除剂共7份报关单,合计进口1930千克。
经查,当事人进口的乙烯清除剂中均含有高锰酸钾,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内产品,企业在进口申报环节未按相关规定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经核算,本案违法货物为乙烯清除剂,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71078.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稽查随附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查问笔录。
当事人进口乙烯清除剂未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海关进出口环节许可证件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7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