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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氯乙烯胶粒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中山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2 22:34: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14次

    1、2019年3月20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氯乙烯胶粒81120千克。经查验并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2、2018年8月21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氯乙烯胶粒18400千克。经查验并鉴定,该批货物中的3130千克聚氯乙烯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3、截止2019年7月15日,当事人擅自将在执1本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中的保税料件聚氯乙烯胶粒122740千克收存于未向海关备案的新地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本案案值为人民币92.62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现场照片、鉴别报告、进口报关单证、笔录、企业情况报告、身份证、税款计核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认定的事实。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在案件固定证据后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于当事人进口禁止进口的聚氯乙烯胶粒81120千克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38万元整;

    2、对于当事人进口禁止进口的聚氯乙烯胶粒3130千克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

    3、对于擅自收存保税料件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85万元整。

    综上所述,科处罚款人民币43.8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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