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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玻璃真空输送机等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7 17:0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00次

    2017年6月15日,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贸易方式,向芜湖综保区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该货物装货港为台湾台中,成交方式FOB。申报货物共3项,分别为:玻璃真空输送机1套,商品编号84283990.00,价格116万美元;管路集尘器4台,商品编号84213929.90,价格24万美元;废玻璃破碎机11台,商品编号84742090.00,价格66万美元。以上货物申报总价格206万美元。

    经查,实际货物共7项,分别是:11台废玻璃破碎机,税则号列84742090,价格660000.00美元;13组螺旋输送机,税则号列84283990,价格581200.00美元;4台管路集尘器,税则号列84213929,价格770000.00美元;3台罗茨式鼓风机,税则号列84145990,价格30000.00美元;1套大月弯管,税则号列73043190,价格6000.00美元;1套三通管路,税则号列73079200,价格8800.00美元;1套管路固定座,税则号列73269019.00,价格4000.00美元。

    以上行为有下列为证: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代理报关协议;代理进口报关运输合同;报关公司的情况说明;货物所有权人硬件规格书和设备清单;情况说明;归类说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查问笔录。

    三、证人证言:当事人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

    四、查验、鉴定记录:芜湖海关查验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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