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3日,当事人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灭火器配件(喷管)至沙特阿拉伯,申报数量为25000千克,单价为FOB0.0800美元/千克,总价为2000美元,税则号列为84249010.00,出口退税率为15%。3月14日,芜湖海关监管科对该票货物实施了查验,发现当事人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为灭火器用干粉,经芜湖海关通关科归类,应归入38130010,出口退税率为0,实际货物与出口不符。
经调查,当事人公司陈述在上述时间段有两票货物出口,数量、单价、总价均相同,业务员没有认真审核材料,错把应在宁波口岸申报出口的灭火器配件(喷管)从芜湖口岸申报出口,导致了此次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与实际不符。经芜湖海关查验发现后,因当事人在宁波口岸尚未申报,及时予以纠正。调查人员认可了当事人公司上述说法。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公司辩称是因为经办人工作失误所致。当事人公司对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于2016年3月22日缴纳案件担保金2000元。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货物出口价格计核说明,可多退税款计核说明,当事人公司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耿某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
(三)查验记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验通知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