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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洗衣粉生产线等货物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01 20:2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58次

    2017年4月18日,当事人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为洗衣粉生产线,商品编号申报为84798200.90,申报价格426821.63美元,合2949977.70元人民币。

    经查,该票货物实际为槽罐、秤斗、耐火砖、钢板、槽钢等100项商品,属于洗衣粉生产线的构成配件,不构成完整洗衣粉生产线。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辩称该票货物属于出口至缅甸的洗衣粉生产线的第一批,生产线的第二批货物正在准备采购尚未申报。根据《海关商品归类制度》第六条关于报验状态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向海关申报时的实际状态确定。经查验发现,查验的实际货物状态与申报的生产线不符。经计核,原申报货物税则号列对应出口退税额为457311.22元,货物实际出口退税额应为342017.14元人民币,可多退税115294.08元。

    本案中,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并于2017年5月31日交纳案件保证金35万元,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书证:当事人主体资料;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附件,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物归类说明、违法货物出口申报价格的计算说明。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销售总监的问话笔录。

    3、海关查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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