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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过滤净化装置配件实际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01 21:1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6次

    2017年3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过滤净化装置配件至俄罗斯联邦。该单被布控查验,经查验,该票报关单第三项微型阀数量与申报不符,申报数量为80台,实际数量为30台,涉嫌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辩称是因为经办人员工作疏忽,在填写数量时笔误所致。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出口申报价格计核说明,出口货物可多退税款计核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查问笔录,当事人公司运输部经理查问笔录,情况说明。

    (三)查验记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海关查验通知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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