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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低密度聚乙烯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钱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04 17:05: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5次

    当事人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6票进口报关单项下以加工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低密度聚乙烯,实际商品名称应为低密度聚乙烯再生料,贸易方式应为一般贸易。该6票报关单共涉及低密度聚乙烯再生料74875千克,经计核,漏缴税款106455.08元人民币。当事人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低密度聚乙烯29650千克,实际商品名称应为低密度聚乙烯再生料。

    另经查,当事人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向海关办理了3本进料加工贸易手册。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当事人公司在未经海关允许的情况下,在出口产品中添加了非保税料件低密度聚乙烯再生料,擅自调换了保税料件低密度聚乙烯。经统计,当事人公司在上述3本进料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擅自调换保税料件低密度聚乙烯共计38987.3千克,经计核,该批保税料件货物价值39.18万元人民币,涉及税款66234.51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及相关资料、报关单及随附资料、企业生产相关资料、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在编号6票报关单项下进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名称、贸易方式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当事人进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名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于该部分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用低密度聚乙烯再生料调换保税料件低密度聚乙烯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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