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分别申报进口减兔税设备共6票,进口了智能模块参数测试分选机、粗中铝线焊接机、细铝线焊接机、粗中铝铜线焊接机、全自动塑封机、自动贴片机、锡膏印刷机等共10台减兔税设备。经我关调查发现,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于2018年9月26日擅自将上述10台减兔税设备抵押给银行用于申请贷款。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海夫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542456.11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合同、发票、清卑、进出口货物减兔税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准予进口减兔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陈述报告、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1.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