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横琴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经查,发现有“贺岁金银碗”212套15千克未向海关申报。经查证,造成漏报的原因是当事人的工作疏忽遗漏了金银碗一项。经商检部门鉴定,该批金银碗实际为锌合金制品,并不含有金、银等贵重金属。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报关单证、企业情况说明、案值计核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 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