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2项,申报品名均为藿香正气丸,申报成分中均含有“厚朴(姜制)”,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004905990,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48000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藿香正气丸出口需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未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违反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经计核,上述藿香正气丸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未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