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一台小型热压模(旧)申报商品编码为8515809090,申报价格CIF 10000美元。
经查,上述小型热压模(旧)属于重点旧机电产品,申报进口时需提供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提交该许可证。
经计核,上述小型热压模(旧)价值7.7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进口小型热压模(旧),向海关申报时未提交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