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6日,当事人申报进仓2批奶粉,货物为天赋力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共计52367箱,314202罐,251361.6千克。当事人在对上述货物开展销毁处理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26箱天赋力较大婴儿配方奶粉运至销毁场地,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运出海关监管区域,致使海关中断对保税货物实施监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核定,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人民币21682.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情况说明及笔录、货物清单、报关单证、税款计核表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