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3日将《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项下进口的6台化学纤维变形机,在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抵押给兆丰银行宁波分行。
以上行为有税款计核证明书、额度注销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出口报关单、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及业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6.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