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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利巴特里科经编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长乐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8:18: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7次

           2012年3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进口2台利巴特里科经编机,规格为:COPCENTRA 2K+E 170’E32,单价12.3万欧元,申报税号为8447201100,《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12年3月8日,当事人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345516.84元。当日,上述进口货物被海关放行。

       2014年3月20日,福州海关同意当事人将包括上述2台利巴特里科经编机在内的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抵押贷款,时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未向海关办理上述2台利巴特里科经编机贷款抵押延期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6年3月28日与银行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将包括上述2台在 内的共8台台利巴特里科经编机抵押给该银行,共贷款人民币190万元。

     经查,上述2台利巴特里科经编机尚在当事人厂房内正常生产。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闽经贸投资确认(2011)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及随附材料、《抵押合同 》、银行借款借据、当事人报告、查问笔录、照片、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向银行抵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擅自抵押的减免税货物仍由当事人用于正常生产,且当事人愿意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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