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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聚酰胺-6切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三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8:33: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5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经查,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保税成品聚酰胺-6纺制弹力丝转让给国内公司,经计算折成保税料件聚酰胺-6切片619925.86千克,价值920.60万元。

    2、未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转让保税货物。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底向三明海关申请9月份计划集中办理内销纳税40000千克保税料件并获得批准,根据海关总署2013年70号公告,经批准内销企业应于月底前办理海关手续,而当事人将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后,至今未向海关缴纳税款并办理手续。上述保税货物价值59.40万元。

    经三明海关计核,当事人内销的保税料件共计漏缴税款为人民2005767.32元,滞纳金人民币77222.04元。2015年12月18日,你公司主动缴纳案件抵押金人民币280万元。

    综上,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违规;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转让保税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违规。鉴于上述违法行为为当事人自查发现,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据此,1、对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海关监管货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19.8万元;2、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转让保税货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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