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11日,当事人向我关申请办理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的核销手续,货物品名为高速卷绕机WINGS55T-1380/54,总件数为213件,共计22个集装箱,总价值为8162810.44欧元。我关发现,在该转关单未经核销情况下,该批集装箱的海关封志被擅自损毁。
经查,当事人系该批货物在福州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保税园区)的收货人。2016年1月4日至1月8日,该批货物的转关车辆分五批从马尾海盈港运至保税园区。由于当事人现场操作人员对海关相关规定以及操作流程不熟悉,未经海关许可就擅自拆剪上述22个集装箱的海关封志。
以上事实有转关货物申报单、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薄、清单、发票、合同、提货单、仓储操作代理协议书、委托报关及运输合同、送库委托通知书、入库单、入区货物备案单复印件,笔录,涉案货物照片,当事人报告、报关公司报告、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擅自损毁海关封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