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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干银耳”等规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7:24:3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58次

    2019年6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干银耳(白木耳)”,申报商品编号为0712330000,申报品名为“干银耳(白木耳)”,申报规格为“排气密封包装”(出口退税率13%),申报数量3825千克,申报单价11.60美元/千克,申报总价4437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票货物实际为“非真空包装”,且445箱货物中60箱标有“6千克装A花”的为完整朵状干白木耳,共360千克;剩余385箱标有“9千克装F花”的为破碎状干白木耳,共3465千克。经古田县税务局确认,当事人出口货物中“6千克装A花”(共360千克)的干银耳(白木耳)出口退税率为0,“9千克装F花”(共3465千克)的干银耳(白木耳)出口退税率为9%。当事人出口“干银耳(白木耳)”等货物规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查验记录(马关缉查验字【2019】03号)及货物照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复函(古税函〔2019〕22号)、当事人提供发货清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台账、干白木耳产品加工工艺流程、相关账目台账、不动产租赁合同等材料、与客户微信洽谈图片、当事人报告、查问笔录、公司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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