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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冻带鱼”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6:59:5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4次

    2019年4月8日,当事人以征免性质为“远洋渔业”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冻带鱼”,申报税号03035400.00,申报净重150111千克,申报总价150111美元。2019年4月10日,经我关查验,该票货物共申报进口6个集装箱,其中集装箱号实际所装货物为“冻鱿鱼”及“冻墨鱼”;其余5个集装箱为“冻带鱼”,与申报相符。2019年6月21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集装箱号所装的“冻鱿鱼”净重为15841.098千克、“冻墨鱼”净重为8912.856千克。

    当事人进口“冻带鱼”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进口“冻鱿鱼”和“冻墨鱼”税号、品名、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我关计核,该票货物漏缴税款36675.21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马尾海关查验二科现场查验情况说明、检验证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马关违字(2019)12号)、征免税证明、检查记录、自捕鱼提单箱单等资料、后补清单发票、公司报告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公司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37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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