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手机扬声器自动加工装备机1台,申报价格共计CIF48000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8479899990(关税率0,增值税17%)。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分两项商品归类申报:一是绕线机4台,应归入商品编号8479811000(关税率9.5%,增值税17%),价值CIF41000000日元;二是托盘输送机1台,应归入商品编号8428330000(关税率5%,增值税17%),价值CIF7000000日元。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19733.64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85984.6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货物的外贸合同和发票、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