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1票,申报品名为电磁阀等,申报总价10646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为护肤精华液套装125盒,总价19642.5美元,应归入税号33049900,与申报情况不符,该公司存在申报不实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漏缴税款约人民币46280.87元的违法后果。该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虽有卖方所委托之承运人错发货物的客观因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我关于2020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首关缉告字【2020】239号"的《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8月6 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关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