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6年11月21日,当事人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经查,其中蓓欧菲益肌焕颜修护精华露实际数量为12千克,申报数量为14千克;蓓欧菲明眸紧致眼部精华露实际数量为6.144千克,申报数量为10.14千克;蓓欧菲明眸紧致眼部精华露限量版实际数量为9千克,申报数量为10千克。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46887.35 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二、2017年3月13日,当事人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经查,其中蓓欧菲益肌焕颜修护精华露实际数量为30千克,申报数量为32千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对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2000元。
对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共计对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3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