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东疆海关申报出口镀锌支架钢管,申报税号为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金额为45017.4美元。经海关查验,该商品归类有误,实际税号应为7306309000,出口退税率为0。经查,当事人在两年内在天津口岸另出口有10票相同品名、税号的货物,实际货物与查验当票相同,也存在相同的税号申报不实的情况。以上11票申报价格共计43.69万美元,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合同、发票、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