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轻钢龙骨、玻璃棉两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轻钢龙骨申报税则号列为73089000.00,申报价格为176459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第一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9100.00项下,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查验记录和笔录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