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凭报关单向海关进口申报图像采集单元6台,申报税号90221400.90,申报总价人民币268000元。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应归入90229090,与申报不符。另,经调查,当事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进口的20票报关单项下货物也存在上述申报不实情形。经核定,上述货物计税价格共计1406439.85元,漏缴税款212152.0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0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