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1票,申报品名为可加工玻璃陶瓷,申报商品编号均为690100000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8%),申报材质为硅质化石粉,申报数量为336千克,申报总价为CIF50542.8欧元。经海关查验,上述货物实际材质为微晶云母陶瓷,含55%氟金云母和45%硼硅玻璃,实际商品编号应为700319009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15%),与申报不符。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同样商品8票。申报品名均为可加工玻璃陶瓷,申报商品编号均为6901000000,申报材质均为硅质化石粉,上述货物实际材质均为微晶云母陶瓷,含55%氟金云母和45%硼硅玻璃,实际商品编号均应为7003190090,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6月3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的2票报关单下申报不实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86404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55827.99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4744.55元;当事人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的7票报关单下申报不实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23536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306549.0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80961.48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海关于2022年10月21日发现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向海关申报的7票报关单下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4000元。
对当事人在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6月30日向海关申报的2票报关单下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