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先后22次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聚甲醛、初级形状的聚甲醛共计124225千克,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2655955元,申报商品编号3907101090,2020年至2022年关税税率分别为3.9%、3.4%、3%。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号3907101010,2020年至2022年关税税率分别为3.9%、3.4%、3%,2020年至2022年特别关税税率均为6.2%,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186296.15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产品资料、海关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