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和2021年11月1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票,申报品名均为卷状金属带,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11029900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3%),申报成分均为“铜97%,银1%,铂1%,钯1%”,申报数量分别为23000克和30000克,申报总价分别为CIF4770861日本元和CIF4554660日本元。经查,上述货物的铜含量实际为71.97%,均应归入7410129000(相对应的关税税率为7%),与申报不符。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61714元,应纳税款为人民币117454.39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25389.41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