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2日,当事人在丹东海关以边境小额方式自朝鲜进口货物:钨矿粉,法定数量申报为4280千克,实际应为4930千克,相应的总价申报为2368.8美元,实际应为26917.8美元,企业申报后,经丹东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商品数量申报错误,丹东海关统计科发现该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征税,漏缴税款326401元人民币,案值2.8372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海关查验记录单复印件1份;2.进口报关单复印件1份;3.海关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复印件1份;4.企业自诉材料1份;5.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16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 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