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当事人因工作疏忽,在韩国总部更改生产计划后,未能及时修改报关单数据,导致申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及随附单据、加工贸易手册、当事人笔录、当事人与韩国客户往来邮件及生产计划、当事人与韩国客户出口明细及收款单据、保税料件出入库汇总表及明细表、从沈阳海关调取的《加工贸易业务办理作业单》和《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