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所属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通达223”号船于2023年4月25日向海关申报进港停靠后,未经海关同意,于4月27日下午擅自驶离。被海关发现后,当日返回海关监管区停泊。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船舶报告系统进港报告详细单、船舶航行轨迹、船舶进港申报单、营业执照、船舶国籍证书、关于“通达223”船舶核查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公司报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直接到银行缴纳或网银转账缴纳罚款至汕头海关罚款专用账户。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