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龙湖海关申请报检加工生产的鳍鱼100020千克,上述货物于2019年9月27日在广澳海关申报出口。2020年5月6日,海关在对当事人进行稽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报检单号项下涉及的冻蜻鱼实际是供货的进境海捕产品,上述货物并未运抵进行加工生产,与向龙湖海关提交的《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等报检材料中情况不符。
以上行为有主要有《稽查通知书》《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亿弘公司报告、相关当事人的《查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第第一影所列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之情形,决定对当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97.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2日